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经营吉AY****号出租车上道载客行驶,未办理营运手续,无营运资质,非法获得违法所得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5445元,赵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87722.5元。
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非法经营吉AY****出租车上道载客行驶,未办理营运手续,无营运资质,非法获得违法所得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非法经营吉AZ****出租车上道载客行驶,未办理营运手续,无营运资质,非法获得违法所得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非法获得违法所得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36722.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等;
2.证人王某某、迟某某、孟某某、吴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对侦查中扣押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车辆、手机由侦查机关解除扣押;对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违法所得的处理提出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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