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庄**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实,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收购废品的杨某某谈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摆放在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秀溪社区柴井“中铁六局”搅拌站仓库旁边的两台不带电机的注浆机贩卖,当日16时许,由杨某某带领,高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为云******小货车前往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秀溪社区柴井“中铁六局”搅拌站,赵某甲在收取杨某某支付的500元现金后,杨某某和高某某将两台注浆机拉走。当日17时30分许,杨某某、高某某将该两台注浆机以人民币1380元的价格售卖给玉溪市红塔区“闽源废旧回收站”。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注浆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人民币2100元。
2020年9月13日21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玉溪市峨山县双江街道嶍峨时代广场等待民警到达后将其抓获。
2020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哥哥赵某乙代赵某甲支付给被害人康某某赔偿款3000元,被害人对赵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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