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9年**月**日,身份号码320122195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因盗窃,于2020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南京**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多次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江淼路312国道改扩建项目工地,窃得废铁若干。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至上述地点,从工地围挡缺口处进入工地后,窃得工地内废旧铁框一个、废旧钢筋若干,在工地围挡外道路上被工人发现并将其抓住,被盗物品已被追回。
2.2020年8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至上述地点,从工地围挡缺口处进入工地后,正在盗窃工地废旧钢筋时被工人当场抓获。
3.2020年9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至上述地点,从工地围挡缺口处进入工地后,窃得工地内废旧电壶8串及配件,在工地内被当场抓获后工人报警。
4.2020年12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至上述地点,从工地围挡缺口处进入工地后,窃得工地内废旧槽钢3个、废旧短钢筋2根、废旧钢丝2根,后将上述物品放置在自己的三轮车上,在工地围挡外道路上被工人抓获并报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20年12月15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一至第三笔犯罪事实已于2020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鲍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单位委托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未遂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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