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高县人,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女儿游某某(11岁)在高县**镇**路**组罗某某家附近,拾得罗某某遗落的手机一部,并交给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发现该手机微信钱包内有零钱3500余元,遂安排游某某和赵某甲的侄女赵某乙(14岁)把手机拿到沙河镇天元路各个店铺,采用微信扫描对方收款二维码兑换现金的方式,换取现金共计3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退还了罗某某的手机和全部现金,罗某某向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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