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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非人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1日至7月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陪同其哥哥赵某乙、嫂子王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通讯店”购买手机。赵某乙、王某某选购好2部手机付款时,赵某甲将店员放置在柜台上的其中1部墨绿色OPPOA11X手机盗走。店员报警后,民警对赵某甲进行搜查后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王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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