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3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1222199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现住**县**街道**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至**县**街道**公园内,经商议后,采用徒手掰断的方式,盗取余某某所在公司**有限公司安装在公园栏杆上的装饰品铜鸟共计40只(大铜鸟28只,小铜鸟12只)。后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铜鸟的价格为121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人工费3200元,总计为153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因其具有退赔、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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