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5********,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宝应县**广场工地木工,住江苏省宝应县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宝应县**广场北门外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富尔欣牌电动车1辆及电动车内的宇恒牌卷尺1个、利群牌香烟1包,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19.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赃物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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