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83********,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赵某甲在帮被害人赵某乙开通手机微信时暗自记下了赵某乙的微信账号及密码。2019年11月5日-7日,赵某甲三次在其位于八步区**镇**村**家园**栋**单元**室的住处,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赵某乙微信,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盗取了赵某乙的手机微信零钱999元、988元、1OOO元,共计人民币2987元。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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