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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盗窃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2001********,汉族,扬州市**学院**系**专业**班学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受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值班律师朱欣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访被害人周某某与其男友张某某合住的出租屋扬州市开发区**镇**小区**幢**室西南侧房间,后其趁被害人周某某及其男友张某某外出之际,窃得放置于房间床头位置的金色iPad Air3型号平板电脑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650元。

同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沃尔玛超市南侧肯德基内,将被盗平板电脑转卖给赵某乙,并从赵某乙处购买二手黑色苹果牌iPhone XR型号手机一部,经核算差价,赵某乙另向赵某甲转账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一台全新苹果牌iPad Air3型号平板电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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