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拜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及2019年4月21日上午6时许,**镇居民赵某甲、赵某乙父子,分别两次在**乡**村境内料场偷拉号石及中沙,被料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派出所民警将赵某甲、赵某乙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经拜泉县物价局议价赵某甲、赵某乙共盗窃中沙10立方米、号石20.72立方米,共计人民币3544.00元。
本院认为赵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