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多号的一天中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推门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中,将赵某乙放在家中床上背包内的6300元钱人民币和一块手表盗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盗窃的6135元人民币和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乙对赵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赵某甲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大部分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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