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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盗窃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31999********,汉族,大专文化,系鄂尔多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家园**区**超市内盗走被害人赵某乙一件快递包裹,包裹内装有一部全新的红米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99元。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于2020年5月15日16时许到东胜区在**家园**区**室赵某甲家中抓获赵某甲。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供述其以1600元价格将手机销售给焦某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赵某甲的违法所得160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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