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兰州新区**滑雪场电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新区**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和其子赵某乙(另案处理)在兰州新区**镇**村**滑雪场项目施工工地上班时,发现工地蓄水池旁有电缆线,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共谋将电缆线盗走,后出售给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488元。被不起诉人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登记表、手机转账截屏、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向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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