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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农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9日、10日、11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街地**超市**店,多次盗窃超市内酱牛肉、酱香肘、酸奶等商品,并于5月11日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街**超市**店,窃取一袋牛肉干、一袋鱿鱼片和一袋鸡爪。经北京**超市**店证明,被盗商品进价合计人民币140.01元。

2019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街**超市**店,窃取一袋凉拌菜、四个散装苹果。经北京**超市**店证明,被盗商品进价合计人民币29.35元。

2019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街**超市**店,窃取两瓶酸奶、三袋酱牛肉和两袋酱肘子。经北京**超市**店证明,被盗商品进价合计人民币121.35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9年5月11日再次行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控制在超市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部分被盗商品已起获、发还。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对赵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党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搜查、扣押、发还等法律手续,调取、接受证据等法律手续,被盗商品明细表、照片,悔过书,监控录像,执法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

2.被害单位委托书、谅解书,证明案件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对赵某甲表示谅解。

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补充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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