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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新鹤小区1区6幢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77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14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爱玛”牌电动车1辆(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

3.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4.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5. 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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