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9月2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查,2020年10月23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9日晚,因赵某乙在朱某某组织的推牌九赌局上向朱某某借款8万余元用于赌博,蒋某甲为其担保;赵某乙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朱某某遂与蒋某甲联系索要赌债,双方电话中发生口角,相约到绥化市北林区**镇**村蒋某甲家鱼池见面。赵某丙(已起诉)接到蒋某甲妻子张某甲的电话,遂召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杨某甲(已起诉)、成某某(已起诉)乘坐任某甲(另案处理)的车在去往鱼池的途中,赵某丙购买的镐把与手搂锯等工具,刘某甲帮着把镐把运到车内。到蒋家鱼池赵某甲与刘某甲各拿一把手搂锯站脚助威,在朱某某等三人乘车来到鱼池后,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十余人实施围车、砸车、伤人时,赵某甲与刘某甲未实施具体的砸车与伤人的行为。后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6180 元。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朱某某所乘车辆被砸照片;
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破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及无犯罪记录查询、北林分局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蒋某乙、赵某甲的住院病历及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等。
3.证人黎某甲、张某甲、邬某某、杨某乙、李某甲、闫某某、于某某、张某乙、杨某丙、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同案犯蒋某甲、赵某乙、薛某某、赵某丙、杨某甲、黎某乙、任某乙、成某某、郝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蒋某丙、刘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司法鉴定;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频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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