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日晚,丁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通恒KTV喝酒,与同在KTV的冉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抓扯,随后冉某某与丁某某相约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温泉酒店附近械斗。丁某某邀约程某某、冯某某、晏某某、殷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等10余人携带刀具、钢管、棒球棍等工具,乘车到湄潭县湄江街道温泉酒店河对面的象山大道路上等候。冉某某安排何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打架。后刘某某邀约了赵某乙,罗某某邀约了聂某某、杜某某,任某某邀约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上述10余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至案发现场,冉某某本人未到场。双方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温泉酒店对面象山大道附近相遇后,何某某持砍刀与丁某某一方人员互砍,任某某驾驶皮卡车加速冲撞丁某某方人群,被丁某某等人闪开,未造成人员伤亡。之后双方离开现场,未再次发生械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诉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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