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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聚众斗殴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Z7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纳雍县**在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黄秋榕,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1时许,纳雍县阳长镇**中学初三**卢某某(另案审查起诉)与同学左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回学校宿舍楼经过113寝室时,卢某某用低俗言语“取笑”左某某。李某甲、袁某某(二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听见后,认为卢某某是在辱骂自己,李某甲因此与卢某某发生口角,卢某某便叫李某甲有本事到宿舍二楼来打架,李某甲也叫卢某某约到星期五找地方打架。随后,卢某某邀约左某某及同学张某某、肖某某(二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寝室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被卢某某等人殴打后,将此事告诉其好友某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某某某便邀约其**寝室的熊某某(另案审查起诉)、王某甲、朱某某、何某某(三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又邀约**寝室的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审查起诉)及杨某甲、赵某丙(二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杨某乙、李某乙等人于当晚21时30分宿舍楼熄灯后到**寝室帮忙李某甲打架。李某甲又邀约了袁某某及杨某庚、陈某甲、彭某某、杨某丁(四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十余人来到**寝室集中后,某某某便叫李某甲去喊卢某某来**寝室打架。卢某某邀约陈某乙(另案审查起诉)、左某某、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及田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手持木棍、铁质衣架等工具来到**寝室后,李某甲和卢某某相互挑衅,李某甲率先动手殴打卢某某,卢某某与李某甲即持木棍对打。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李某甲、某某某、熊某某、袁某某等人便与卢某某、陈某乙、左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等人用拳脚和木棍、衣架打成一团。双方互殴过程中,王某乙被打伤头部后喊叫,双方才停止斗殴,卢某某、李某甲等人逃离**寝室。斗殴中,造成王某乙、赵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右眉弓上内侧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致右眼眼睑裂伤及泪小管断裂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卢某某、陈某乙、熊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王某乙医疗费1000元,共计4000元,双方亲属达成相互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于对赵某甲、卢某某、陈某乙、熊某某、王某乙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某某某、朱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赵某丙、何某某、陈某甲、杨某丁、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另案处理同案卢某某、陈某乙、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赵某甲具有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双方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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