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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虚假诉讼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总监,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社区**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栋**单元**室。 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贺栗子,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游某甲、游某乙系贵阳市乌当区**员工,二人在奶牛场**社区场部各有一幢自建房。游某乙、游某甲曾分别于2010年、2013年向赵某乙高息借款,二人因无力归还本金及高息,2016年8月26日赵某乙与游某乙、游某甲商定,游某乙连本带息需归还其100余万元,游某甲连本带息需归还45余万元,游某乙、游某甲并分别写下抵押字据。2017年2、3月份,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赵某乙与其弟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强迫游某乙、游某甲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游某乙奶牛场自建房作价270万元,将游某甲奶牛场自建房作价45万元抵偿所欠债务,并将协议签订的日期分别虚构为2013年2月8日、2014年7月20日,同时让游某乙、游某甲在虚构的收款结清凭据、房屋移交清单上签字认可。

2017年3月游某乙、游某甲将已被法院查封的奶牛场自建房房屋征收款私自取出后逃离贵阳,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遂找到游某甲的儿子章某某让其以游某甲的名义,双方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房屋买卖协议》中抵押房屋征收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需支付给游某甲7万元,同时过户94平方的拆迁安置房给游某甲的指定受让人,游某甲需配合办理相关的征收工作。

2019年1月2日、15日,赵某乙持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书和身份证,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原告,分别以游某甲、游某乙为被告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两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游某甲、游某乙均未到庭参与诉讼,赵某乙提供了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用其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伪造的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支付给游某甲、游某乙房款的依据作为证据,并指使某某艾某某到场作虚假证言,导致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了(2019)黔011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9)黔011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胜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赵某甲与游某乙、游某甲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结清凭据、房屋移交清单(复印件)、乌当征收局提供的游某乙、游某甲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证明、情况说明、艾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图片、银行回单图片、收条图片、侦查机关到乌当法院调取的赵某甲与游家两姐妹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资料、游某乙、游某甲签名的借据及房屋照片、覃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赵某乙赵某甲的承诺书、悔过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甲艾某某某、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艾某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指认赵某甲的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本案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假诉讼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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