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另案处理)系诸暨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因诸暨市**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张某甲通过支付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经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徽省太湖县**有限公司为诸暨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号码04422772-04422775),价税合计467160元;从太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号码03142075-03142076,03158285-03158286),价税合计466167元。后诸暨市**有限公司将上述8张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共计135611.63元。
张某乙(另案处理)系诸暨市**化纤厂实际经营者。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因诸暨市**化纤厂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张某乙通过支付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经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徽省太湖**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码04422776-04422778),价税合计344590元;从太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号码00622636-00622637,06880183-06880185),价税合计578500元。后诸暨市**化纤厂将上述8张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共计134124.19元。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张某甲和张某乙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69735.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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