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城县院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小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文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月间在廊坊开发区**村拆迁改造期,白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通过其掌握的村民房产归属情况,收购不应获得赔偿的九套房产,进而在拆迁过程中拒不拆除,索要高额赔偿;梁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九套房产系白某某、赵某甲所有的情况,仍帮助白某某、赵某甲将隐瞒了房产真实情况、伪造房产归属信息等的房产,采用特殊事项审批的方式向**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申报赔偿,进而诈骗公司赔偿款3775.24万元。
2、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7月在开发区**村拆迁改造期间,白某某利用村支书特殊身份伙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他人签订虚假房产买卖情况,为了能获得高额赔偿给拆迁设置障碍,并与梁某某、肖某某勾结,梁某某、肖某某帮助白某某、赵某甲隐瞒真实情况,通过九户特殊处理审批程序向**公司骗取房产补偿(签订了房产补偿协议)。
3、2014年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满某某预测**地理位置优越,即将拆迁的前提下,从**村村民孙某甲、孙某乙、于某某、周某某、郭某甲、孙某丙等六人手中购入六套房产,2016年6月份**村开始拆迁改造以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白某某、梁某某、肖某某在明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满某某已购得**村六套房产的情况下,指使拆迁公司负责人刘某甲组织人员于2016年7月份至2017年2月份强行将满某某购入的六套房产多次进行拆除,拆除后**公司的施工人员为其中多套房产复建,拆除过程中造成**公司员工马某某、孙某丁轻微伤,2016年七月在拆除满某某房产过程中把**村民王某某、郭某乙、孙某甲(自住房)房屋拆除,致使网络媒体对上述强拆事件网上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4、2017年6月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村未拆除的26户宅基地和17处临建的拆迁安置工作以一亿三千万合同价款和一万平米的楼房安置面积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廊坊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拆迁人仍为刘某甲,为推进拆迁进度,制造声势,彭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刘某甲的指使下,于2017年6月至7月份强行将刘某丁家房屋、**公司房屋、赵某乙家猪圈、赵某丙家房屋、刘某某、王某甲家房屋、苏某某家房屋、刘某戊家房屋、高某某家房屋、王某乙家房屋、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家的房屋毁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文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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