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青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购买并经营一辆车牌号为鲁GL****的大货车,交由其儿子赵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长期从事云南至山东等地货物运输。赵某乙从卖卡人何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可以通过倒卡骗逃过路费,并获得了卖卡人何某某的电话。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赵某乙为骗逃从四川攀枝花至成都路段的鲁GL****大货车高速公路通行费,先后8次联系在成都从事倒卖高速公路通行卡的何某某,从何某某手中低价购买由其驾驶一辆微型小货车(套川AD****号牌)在成都附近收费站进站领取的高速公路通行卡,赵某乙持购买的通行卡在川陕交界的七盘关收费站出站,骗逃高速通行费17986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知晓赵某乙骗逃高速通行费并同行参与2次,且骗逃的所有高速通行费由赵某乙交由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支配、管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诉人赵某甲已退赔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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