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4********,满族,高中文化,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逮捕;于2019年5月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6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移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4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决定撤回起诉,2020年9月9日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诉。
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赵某甲伙同黄某某等人从**村村民手中租地于2013年春季建成料场,期间青龙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但其未履行。2015年5月5日,河北青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村土地建电缆厂,赵某甲、黄某某等人隐瞒其租用的土地建堆料场属于违建并被青龙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拆除的事实,骗取河北青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款共计80.085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北**电缆有限公司在**村建电缆厂过程中需征占赵某甲等人的堆料场,委托青龙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做好相关征收工作,在协商征收堆料场过程中赵某甲是否隐瞒了堆料场属违建并被国土部门责令拆除的事实存在矛盾证据,且无法排除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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