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12月26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谭某某、赵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1幢20-10成立重庆**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从他处获取的电话信息联系被害人,通过虚夸大公司资金,虚构公司成交数量、金额,提供虚假鉴定等方式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以帮助展销或者拍卖藏品为由,骗取被害人服务费。被不起诉人赵某甲2019年5月加入公司担任市场八部总监,负责培训业务员,管理团队成员,提升团队业绩。其下业务员陈某乙(另案处理)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于2019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其系初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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