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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贪污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怀宁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收储库负责人陈某某与赵某甲商议在赵某甲向**收储库销售粮食时虚增粮食重量,骗取的国家粮食收购资金归陈某某所有,赵某甲同意。陈某某在赵某甲用其本人的车辆向**收储库销售的7车次粮食时,每车按毛重4吨进行虚增,共计虚增毛重28吨粮食。扣除水杂后,虚增的粮食结算重量为26.144吨,每吨单价2760元,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人民币72157.44元。赵某甲分6次将人民币77000元交给陈某某,其中72157.44元是虚增的粮款,余款4842.56元是送给陈某某的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8日,在收购赵某甲用其蒙H1****牌号车辆运送的粮食时,虚增粮食的结算重量3.58吨,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9880.80元。

2.2015年12月4日,在收购赵某甲用其皖C7****牌号车辆运送的粮食时,虚增粮食的结算重量3.704吨,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10223.04元。

3.2015年12月6日,在收购赵某甲用其皖C7****牌号车辆运送的粮食时,虚增粮食的结算重量3.64吨,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10046.40元。

4.2015年12月8日,在收购赵某甲用其蒙H1****牌号车辆运送的粮食时,虚增粮食的结算重量3.72吨,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10267.20元。

5.2015年12月10日,在收购赵某甲用其蒙H1****牌号车辆运送的粮食时,虚增粮食的结算重量是3.82吨,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10543.20元。

6.2015年12月13日,在收购赵某甲用其蒙H1****牌号车辆运送的粮食时,虚增粮食的结算重量3.84吨,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10598.40元。

7.2015年12月14日,在收购赵某甲用其皖C7****牌号车辆运送的粮食时,虚增粮食的结算重量3.84吨,骗取国家粮食收购资金1059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文件、户籍证明、收购凭证汇总表、粮油入库码单、发票、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赵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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