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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7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市**金属制品销售中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指使他人无证使用电气焊作业,于2015年6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间,北京市**金属制品销售中心**赵某甲与北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合作在北京市顺义区**别墅区**路**号院安装电动平移门,二人因疏忽大意,未安装防脱落装置。2019年8月4日10时许,在该院内打扫卫生的被害人郭某某(男,殁年70岁,河北省人)在推拉大门时,大门脱落倾倒,致郭某某被砸压致死。王某甲、赵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

经鉴定,郭某某符合窒息死亡。

另,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赔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人赵某乙、侯某某、邢某某、王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和王某甲(另案处理)的供述、加工定做合同等证实郭某某在使用赵某甲、王某甲安装的推拉门时,门体发生脱轨,郭被倾轧致死的事实。

2.鉴定书、死亡证明、尸体火化通知书证实郭某某死亡情况。

3.谅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证实赵某甲基本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过失致他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考虑被害人死亡结果由多因素造成,被害人家属民事问题已得到解决,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综合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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