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别名赵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9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和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段联合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当日15时40分许在G213线查缉点处,民警在对一辆从普洱市开往昆明市的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进行查缉时,在该车最后一排座位靠里的垫子底下查获一袋用黑色袋子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状可疑物,净重991.32克。在排查过程中发现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有重大嫌疑,经审讯,李某某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毒品系赵某甲在缅甸出资购买,带回到勐海后叫其携带到昆明。赵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涉嫌运输毒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手机1部发还被不起诉人。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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