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87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赵某甲明知其从上家肖某某处购买的减肥胶囊无相关质检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仍将其销售给梁某某、赵某乙等人,并从中牟利。后公安机关从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乙处查获涉案的减肥胶囊。经鉴定,从赵某甲处扣押的绿色胶囊、绿白色相间胶囊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从梁某某处扣押的绿色胶囊、蓝色胶囊、绿黄色相间胶囊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从赵某乙处扣押的蓝色胶囊、绿色胶囊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赵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