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18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霍某某于2016 年4 月份在北京朝阳区注册成立**公司。同年赵某乙在赤峰市喀喇沁旗注册成立**公司成为北京**公司代理。
2016 年末,经赵某乙介绍,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巴林左旗上京广场成立巴林左旗**服务中心,以口口相传和组织会员到赤峰赵某乙成立的内蒙古**公司听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免费消费和预约消费等高额回报方式诱使公众购买消费积分,诱引公众投资。截止2016 年8 月份,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巴林左旗地区共发展会员100 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 余万元。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赵某甲退还集资人资金共计63万元,取得部分集资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退赔集资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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