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王桂林、周俊光,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将案件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涟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赵某甲到高邮找赵某乙,欲将其带回涟水履行生效判决。途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女性身份添加被害人赵某乙为好友,取得信任后相约在扬州市高邮市金桥路附近饭店见面。期间,乘赵某乙出门买烟之际,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强行将赵某乙拽上轿车并带往涟水。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用拳头对赵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赵以头部、面部、牙齿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涟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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