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捕网兜等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后解放河盛中村河段,以电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当晚8时许,其二人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电捕工具及渔获物杂鱼1条、河虾1只。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进行了生态损害赔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禁渔区制度的函复、区级河道名录、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捕网兜、逆变器、电瓶,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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