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护国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明知禁渔期规定的情况下,使用地笼网在泸州市纳溪区**镇**村七社永宁河“观音沱”河段处捕鱼。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非法捕捞的行为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泸州市纳溪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工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明知禁渔期不能捕鱼的规定,仍使用禁用的地龙网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禁用捕鱼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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