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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31963********,蒙古族,初中文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包头市九原区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25日被包头市九原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九原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赵某甲在未取得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的情况下,于2004年在达茂旗**镇满某某(已死亡)家中,满某某顶账给赵某甲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大鵟标本一只,顶账回只后一直在被不起诉赵某甲家中摆放。2008年被不起诉赵某甲在二连浩特市**市场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大鵟标本一只,买回后送给朋友。

   另,该案中公安机关于被不起诉赵某甲家中搜查到的1件燕隼(经鉴定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动物标本,系2008年在达茂旗**镇被不起诉赵某甲家附近,由农家乐饭店打工人员李某某在路边看到一只受伤的燕该野生动物受伤被救治未果后死亡,由被不起诉赵某甲花钱制作成动物标本的,该行为未触犯相关刑事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不起诉赵某甲涉及收购的2件大标本,其中1件标本为被不起诉赵某甲于2004年同满某某以欠款顶账的方式从满某某处获取。另外1件标本为被不起诉赵某甲于2008年左右于二连浩特市**市场购买所得,后送给朋友。上述两起收购野生动物制品行为,被不起诉赵某甲均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两行为均距案发超过10年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不起诉赵某甲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件大制品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法定最高刑期为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故本案中,被不起诉赵某甲收购大标本2起行为均距案发超过10年的追诉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不起诉赵某甲于案发至今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新的犯罪,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本案中,被不起诉赵某甲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符合该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赵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赵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大标本2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赵某甲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及其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赵某甲不起诉。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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