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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非法经营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73********,哈尼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号塔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刑事拘留,后镇沅县公安局移送我院审查逮捕,我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赵某甲,镇沅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4日释放赵某甲并对赵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6日重报。

同案的谭某某(已判决)、洪某某(我院不批准逮捕,镇沅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但经镇沅县公安局多次通知不到案,目前没有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镇沅县烟草专卖局以镇烟移【2019】第16号案件移送函于2019年5月14日移送至镇沅县公安局,镇沅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移送当日立案进行侦查。洪某某、赵某甲已于移送当日主动到案;谭某某在逃,后谭某某经镇沅县公安局依法上网追逃,已于2019年8月9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由镇沅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1月8日镇沅县公安局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镇沅县法院提起公诉。镇沅县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为洪某某不到案,镇沅县公安局单独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镇沅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已判决)曾认识一名自称“黄某某”的男子,2019年4月中下旬,“黄某某”到孟连县城找到谭某某,让谭某某帮其从孟连运输香烟到楚雄,并承诺支付谭某某(已判决)15000元费用,谭某某在利益的诱惑下表示同意,“黄某某”支付谭某某15000元现金,让谭某某找上一个人租两辆运输香烟的车,并交给谭某某一部手机待送香烟的人与谭某某联系。谭某某因知道无证运输香烟违法不敢使用自己的手机,要求“黄某某”办理一张手机卡,“黄某某”让谭某某购买对讲机使用,谭某某就在网上订购了两部对讲机。2019年5月5日,谭某某到“景洪**租赁有限公司”租运输香烟的车,并电话联系洪某某(另案处理)到景洪市**庄帮其驾驶一辆车,洪某某到达**庄后,谭某某将洪某某接到“景洪**租赁有限公司”一同租车,但因当天“景洪**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刘某某不在未能租成,二人一同在景洪玩耍。2019年5月7日8时许,谭某某再次到“景洪**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的大马牌微型车和一辆临时车牌号为川******的三菱越野车,通过电话告知“黄某某”租到车的情况,并要求“黄某某”另外找一个人一同前往楚雄,以帮其驾车回景洪,2019年5月11日21时许,谭某某驾驶三菱越野车、洪某某驾驶大马牌微型车连夜返回孟连,途经勐海吃夜宵时,谭某某明确告诉某洪某某租车的目的是运输香烟,让洪某某一起驾车帮其运输香烟,承诺每天支付洪某某200元费用,洪某某表示同意。在孟连期间,谭某某在网上订购的两部对讲机到货,因洪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要用来运输香烟,谭某某将“黄某某”交给自己的手机和自己购买的其中一部对讲机交给洪某某,并告诉洪某某手机是用来等送香烟的人联系,对讲机是用来在运输香烟过程中相互联系。2019年5月11日晚上,赵某甲通过同村赵某乙介绍,赵某乙问赵某甲是否愿意去帮别人开车,赵某甲同意,赵某乙就带着赵某甲到孟连县城“**宾馆”找到了洪某某,洪某某告诉赵某甲称帮驾驶车辆每天可支付200元费用,赵某甲同意后与洪某某同住。2019年5月12日7许,洪某某驾驶大马牌微型车载着赵某甲到孟连**跟两名男子接货,并将送到的香烟装到洪某某驾驶的大马牌微型车上,洪某某与谭某某电话联系在**机场附近相遇。在**机场附近相遇后,赵某甲将车上装不下的一件香烟装到谭某某驾驶的三菱越野车上,然后谭某某驾车朝前探路、洪某某驾车载着赵某甲跟在后面往楚雄方向出发。2019年5月12日22时许,三人途经镇沅县**村**板距镇沅县城**处时,被镇沅县公安局民警和镇沅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当场从谭某某驾驶的三菱越野车上查获玉溪中支阿诗玛1件共50条,从洪某某、赵某甲驾驶的大马牌微型车上查获软珍品云烟2件共100条、软甲红河26件共1300条、硬紫云烟2件共100条,查获后由镇沅县烟草专卖局进行处理。2019年5月14日15时许,镇沅县烟草专卖局以镇烟移【2019】第16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镇沅县公安局,镇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谭某某、洪某某、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的卷烟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谭某某、洪某某、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的卷烟的价格进行协助认定,认定结论是:本次认定涉嫌非法经营卷烟案的标的在2019年5月12日的市场建议零售指导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14500.00元)。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卖品(卷烟),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镇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也无二次退侦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镇沅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卷烟由镇沅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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