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小区**室。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3月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年11月28日、2020年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8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在灵武市宁东镇清水营村一队东南侧泄洪沟(刘家夹山沟),雇佣大型挖掘机3台、装载机1台、运料大货车2台,擅自非法开采砂石料。2018年7月26日10时许,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对宁东镇清水营村附近进行巡查时发现,在该非法采挖点发现有大型施工机械及车辆从事非法开采活动,执法局工作人员遂上前予以核查制止并报警,多名非法开采机械的驾驶人员随即弃车逃离现场,现场查获多辆大型作业机械。现场开采面积较大,初步鉴定被盗采的砂石为5.57万立方米(10.14万吨),价值为65.91万元,该非法盗采行为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自2018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龙某某先后受雇于赵某甲,在该非法开采点现场负责管理。龙某某在管理的同时还为拉料车辆登记转运数量,抓获当日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其登记拉料车辆信息的笔记本等物证;赵某甲主要负责夜间盗挖基配料的管理,并同时为盗采车辆加油和为现场转运砂石料车辆开票。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丙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受赵某丙指使在夜间管理砂石料场,但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二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均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赵某丙、赵某甲非法采矿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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