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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诈骗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家属楼东*门**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认识,2019年3月份左右,赵某虚构自己有能力为刘某某的儿子于某安排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当辅警,并要求刘某某拿5000元的办事费用,2019年4月1日,于某将5000元交给赵某;后赵某以办工作需要盖章的名义向刘某某索要1000元;2019年6月16日以给领导买烟的名义索要400元,之后以请人事局的领导吃饭的名义索要400元,2019年5月31日以做工资表的名义索要120元,2019年9月29日以请局长吃饭的名义索要320元,之后又以着装费的名义索要300元,共计诈骗刘某某7540元,赵某得款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销。现赵某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赵某诈骗金额为7540元,为数额较大,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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