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8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由织金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22时许,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一矿采煤副总工程师彭某军组织召开班前会,安排在采面上段拆运采煤机,在采面下段清理浮煤、打眼。同日23时许,综采队入井作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杨某甲、余某某3人在采面靠近上出口拆卸采煤机摇臂,其余人员在采面中段清理浮煤、下出口打眼。当班综采队副队长杨某荣、班长兼放炮员熊某江等人跟班作业。同月21日凌晨4时许,由于采面上出口宽度不够运送采煤机摇臂,杨某荣遂决定放炮扩帮,熊某江在井下炸药库领取6KG炸药、10发电雷管,熊某江将炸药和发爆器放在采面上段,将雷管交给杨某荣,杨某荣安排赵某某、杨某甲和余某某3人打眼放炮,并将雷管交给赵某某,后赵某某、杨某甲和余某某3人在采面与回风港交汇处煤壁施工4个炮眼,装药连线后撤至采面上出口往下约22M处放炮,同日凌晨5时30分许,赵某某在未撤出人员并设置警戒的情况下启动发爆器引爆爆炸物品造成放炮事故,致陈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944735.83元。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打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杨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所属的贵州文家坝矿业有限公司已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对其不起诉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李某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