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蒋某某(已起诉)因欠王某某(另案处理)的码钱(赌博时所借高利贷)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双方邀约在兴义市民族风情街斗殴。后蒋某某邀约王某乙(已起诉)、肖某某(已起诉)、赵某甲、赵某乙等30余人,携带“射钉枪”、“天雷”、“杀猪刀”等凶器,到兴义市民族风情街。因王某某迟迟未来约定地点,蒋某某遂将聚集参与斗殴的赵某甲、赵某乙等人驱散,蒋某某和肖某某、王某某及绰号“小某某”的男子四人驾车离开现场的途中,王某某打电话给蒋某某约其继续斗殴,蒋某某遂带领肖某某、王某某、小某某携带“射钉枪”、“天雷”等工具,来到兴义市马岭河老桥处与王某某邀约的唐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相互斗殴。斗殴结束后,王某某一方将蒋某某抓住并要求蒋某某在电话中向赵某某认错,赵某某在电话中对蒋某某训斥后让王某某等人将其放走。后赵某甲和赵某乙驾车到民族风情街将蒋某某接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不能认定赵某乙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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