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2日5时30分,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驾驶豫NJ**号厢式货车在夏邑县**镇医院南侧1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三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下车随即拨打120、110电话报警,查看伤者伤情后又去**镇卫生院喊医生(卫生院门口不远处),后回到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害人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所有亲属达成调解,王某某的亲属收到路某某的赔偿款277500元,王某某的亲属对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路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能在肇事后积极施救,打电话报警,具有投案情节,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夏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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