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祥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非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马某某(实习律师)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2时35分许,王某某驾驶的晋L3****\晋LP***挂货车、马某甲驾驶的豫HK****货车、徐某某驾驶的豫HF8589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493KM+800M处时,与前方遇堵车排队等候通行,随后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驾驶一辆豫ND9682中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徐俊营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前方马某甲、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由后向前发生依次碰撞,造成豫ND****号货车乘车人路某甲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豫HF****驾驶人徐某某受伤,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研究认定,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证明证实了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到案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甲、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不起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情况;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1张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法定的从轻情节,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与近亲属就民事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与徐某某之间的民事部分已解决到位,法院已作出判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近亲属谅解情况已进行复核,无信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祥符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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