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居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习岗街交叉路口处,被路查的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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