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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县**镇**街**号。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2月29日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酒后驾驶苏ED0****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滨江大道郑和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

2.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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