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蓝色嘉陵牌电动二轮车沿武强县**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村北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送编号为20205-11334-1的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6.23mg/100mL。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检(2020年4月20日查获)的“嘉陵”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驾驶车辆为电动二轮车,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低,主观上对于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并无明确的认识,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结合当前对此类型车辆的管理现状,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路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其本人所在村委会及村民证明路某某邻里和睦,表现良好,乐于助人,为人正直,无不良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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