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县**镇**村**社,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9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从“甬城之夜” KTV夜宵摊出发前往鄞州区印象城,2时6分途经鄞州区曙光路20号附近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路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记录表、抽血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路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路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路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