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刑不诉〔2024〕205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92********,**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4年3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4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至2024年,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利用担任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司应收取的培训费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用于网络平台投资谋利。
2024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已向北京**有限公司退还挪用全部款项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还挪用的资金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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