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在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二车间管P-7号机台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拳击被害人代某某面部,致被害人代某某左侧鼻骨粉粹性骨折伴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等;
1.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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