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甲,曾用名路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92********,汉族,大学文化,特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暂住本市**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路某甲在本市徐汇区复兴西路永福路附近跑步、拍照,被害人白某某认为路某甲系讨债人员故要求路某甲将手机照片删除并拉住路某甲,双方遂发生口角,路某甲在挣脱白某某过程中将白某某推倒在地,致白某某左手部骨折。经鉴定,白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骨折(左桡骨),构成轻伤(二级);致轻微撕脱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无功能障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30日,路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截屏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路某甲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路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路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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