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曾用名: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煤电**煤矿工人,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巷**号**室。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6年1月28日会议讨论,决定对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公交车站附近,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冲突,遂使用匕首将马某某刺伤。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耳耳廓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投案自首。破案后,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9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9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三条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6年1月28日会议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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