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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路某某故意伤害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北**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邢台市信都区**村**号**号,现住邢台市信都区**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10时46分许,在邢台市信都区**售楼部门前,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路某某将刘某某鼻子和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系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均系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路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认定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代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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