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5〕32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办事处**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窝藏,于2013年12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5年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虞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6日对杨某某、杨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案侦查,2013年8月27日,虞城县公安局侦查民警戚某某、许某某二人到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市**路支行调取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当时身为该支行行长的犯罪嫌疑人路某某接待并在虞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签字,随后路某某将虞城县公安局高取杨某某账户的信息通过简可可告知杨某某,杨某某并打电话向路某某核实后,安排人将库存的部分药品及公司账簿等相关资料销毁,致使部分的物证、书证被损毁。杨某某、杨某甲均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年。
本院认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路某某认罪,悔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杨某某、杨某甲等人也均被判处不等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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